来源:国廉评论app
2026-02-22 18:19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度嵌入,自媒体已成为舆论监督的重要力量。部分具有调查经验的自媒体人,以“维权”为核心开展报道,并向被维权方收取合理费用以覆盖成本,形成了所谓的“有偿维权报道”模式。这一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传统媒体监督的盲区,为弱势群体提供了发声渠道,但其“有偿”属性也使其游走在法律边缘,甚至面临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

如何在鼓励舆论监督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找到平衡点,如何准确厘清合法报道与违法犯罪的法律边界,既是保护自媒体从业者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自媒体有偿维权报道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核心法律依据在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该解释第七条明确将两类网络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一是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无论信息真假,数额达标即构成犯罪;二是明知是虚假信息,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需同时满足“虚假信息”与“数额达标”的双重条件。

这一规定划定了清晰的法律红线:并非所有“有偿”行为都构成犯罪,非法经营罪的成立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限制。具体而言,构成此类非法经营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素: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信息虚假,客观上实施了“有偿发布”行为,且达到法定数额标准。缺少任一要件,都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法的有偿维权报道与非法经营罪的关键,在于对“有偿发布虚假信息”要件的认定。
合法的有偿维权报道,其核心特征是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与维权的正当性。这类自媒体从业者多为具备调查经验的专业人士,其报道并非单方面采信被维权方的陈述,而是通过实地走访、收集书证物证、留存采访录音等方式核实事实。即便因采访权受限存在个别细节疏漏,但核心事实真实可信,不属于“明知是虚假信息”的范畴。其向被维权方收取的费用,本质是弥补调查取证、异地出差等实际成本,属于对劳动付出的合理补偿,与《解释》中规制的非法经营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反观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均存在明显的“发布虚假信息”故意:或是凭空捏造事实,或是歪曲核心真相,借助虚假信息的传播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违背客观事实,更扰乱了正常的网络信息传播秩序与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惩处。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秉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陷入两种认识误区:
误区一:以“有偿”直接推定“非法经营”。 我国自媒体维权从业者缺乏传统媒体机构的有力支撑,调查成本由被维权方合理承担是行业现实。这种“有偿”是对劳动付出的补偿,而非《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牟利”。传统媒体中记者的有偿报道仅属行政违规,并未认定为刑事犯罪,在法律适用上,对自媒体的规制不应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作出更严苛的认定。
误区二:随意扩大“虚假信息”的认定范围。 《现代汉语词典》中“虚假”的核心是“无中生有”,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将报道的细节疏漏等同于“虚假信息”,甚至将客观事实表述轻率认定为虚假内容。这种“指鹿为马”的认定方式,违背了《解释》中“明知是虚假信息”的主观要件要求。若仅因存在有偿行为且数额达标,便无视内容真实性认定非法经营罪,不仅会挫伤自媒体舆论监督的积极性,更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还需准确区分有偿维权报道与以“维权”为名的敲诈勒索罪。二者虽均存在“有偿”行为,但行为本质与法律要件截然不同。
在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并非真正开展维权报道,而是刻意搜集、发布企业负面信息,以删帖为要挟迫使企业支付“公关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而合法的有偿维权报道,主观上是为维护被维权方的合法权益,客观上未实施任何威胁、要挟行为,收取的费用具有合理对价,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存在明显界限。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需严格区分二者,避免将敲诈勒索行为与有偿维权报道混淆,也防止将正当维权报道错误认定为敲诈勒索。
编后按
自媒体有偿维权报道的出现,是移动互联网时代舆论监督的必然产物。对于此类行为,刑事法律的规制应当秉持审慎态度:对于内容真实、维权正当的有偿报道,应尊重其存在的合理性,通过行政规范引导其规范发展;对于明知是虚假信息、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发布且数额达标的行为,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以“维权”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应适用敲诈勒索罪予以规制。
唯有厘清法律认定边界,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才能既打击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与网络生态,又保护自媒体舆论监督的积极性,让自媒体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力量。
撰稿人 姜艳秋
国廉评论APP天津运营中心 主任